只有因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之情況,其受償順序,才賦予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一順位之分配(註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足見管理費之請求權性質,兼具有物權法之強制性,但需注意僅有因積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內之條例要件加上【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而受執行的案件才有優先順位,其上特殊安排將本屬於普通順位之管理費,調動得與抵押權之分配權同一順位情形為保障及平衡執行效果。
其餘管理委員會非主動取得判決確定而拍賣,例如依法取得之執行名義或併案執行,仍併列於普通債權之分配次序於予按餘額比例分配。
💡註一: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之意義,乃是指當拍賣物經公開標售後所得之價金,管委會得以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同時獲得清償,此於拍賣所得之價金總額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與積欠管理費之和時,應無疑問,均可獲得足額之清償,但在足額時,則兩者均有相同之優先受清償的權利,則兩者可按比例原則分配之意。
相關之判決參考
參照: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給付公用基金、台中地院98年中簡字3623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台灣高等台中分院94上字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
相關之法條參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 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